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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并列产品权利要求撰写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22-5-6    来源:IPRLearn    返回列表

 我们在撰写产品专利的时候,往往会在保护一个有创造性的最小单元——零部件的同时,还会根据该零部件所属产业的上下游进行权利要求的布局,撰写出相应的并列产品权利要求,例如钨丝和灯泡、车轮和车辆、滤波器和射频通信设备等。本文从以下两个角度探析并列产品权利要求撰写的必要性。

      (1)能否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如果拿零部件的权利要求去控告制造“另一产品”或者销售“另一产品”的厂商,那么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厂商能够证明其不知道该零部件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且该产品是其通过合法来源获得的,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光有零部件的权利要求是无法要求制造“另一产品”或者销售“另一产品”的厂商进行赔偿的,想要获得赔偿的,则只能将制造、销售该零部件的厂商作为控告对象。

       而如果权利要求书同时撰写了“另一产品”的权项,以该“另一产品”的权利要求去控诉制造“另一产品”或者销售“另一产品”的厂商,那么该厂商则无法通过《专利法》第七十条来规避赔偿责任。

      (2)赔偿数额

       那如果制造“另一产品”或者销售“另一产品”的厂商明知道该零部件是未经专利权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或者该厂商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这种时候,该厂商理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需要分两种情形:

       1、零部件本身有专利权,采用了该零部件的“另一产品”本身没有获得专利权,利用零部件的专利权去控告制造“另一产品”或者销售“另一产品”的厂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这时,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零部件本身有专利权,采用了该零部件的“另一产品”本身也有专利权,如果利用该“另一产品”的专利权去控告制造“另一产品”或者销售“另一产品”的厂商侵权,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的产品便是采用了该零部件的“另一产品”本身而非该零部件,有时候单个产品的利润会比单个零部件的利润高,在这种时候,以产品的利润去计算赔偿数额时显然会更为划算。

       所以,拥有一个采用了该零部件的“另一产品”的并列独权,会在侵权诉讼中,多一个选择,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寡,自由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的权利要求去进行诉讼;而仅仅只保护了零部件的专利权,在面临制造“另一产品”或者销售“另一产品”的厂商时,只能选择根据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某些时候,会失去得到更大赔偿数额的机会。

       综上分析,本文从两个角度探析了并列产品权利要求撰写的必要性,希望对广大专利从业者或爱好者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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