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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商标如何进行撤销三年不使用正当理由答辩

发布日期:2021-7-16    来源:陈松    返回列表

众所周知,药品行业有其特殊性,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应当经过研究开发、临床前审批、临床试验和上市审批等多个流程,最后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之后才能够进行销售,时间历经较长。药品类商标的注册人在进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撤三)答辩时,如确有因相关政策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可以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收到商标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四款对上述法律条文的适用进行了司法解释:“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那么药品类商标在进行撤三答辩时,商标注册人需要如何证明自己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呢?

       我们举例说明。某国外的制药企业2012年在第5类核准注册的包含商品“人用药”的商标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要求其提交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证据或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证据1:该企业与其他外国企业合作研发药品的技术合同,包括和其他企业合作研发药品及生产药品,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

       证据2:该企业与我国香港某企业签署的在大陆地区开展业务的合作合同,包括由香港公司在大陆成立全资子公司,由其子公司办理在大陆的药品审批等手续,以及后续市场合作及知识产权的授权,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

       证据3:药品的临床试验报告,包括临床研究批件号、药品的通用名及商品名,其中研究开发单位和分析统计单位分别为北京的两座三甲医院,申办方为证据2中提到的香港公司的子公司,临床试验报告最后有全部参加该临床研究机构的章戳及负责人签名,研究开始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报告日期为2019年5月。

       证据4: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体现了证据3中的临床试验报告、临床研究批件号、药品通用名及商品名,其中境外药品厂商为商标注册人,药品进口商为证据1中与商标注册人合作的外国企业,药品注册代理机构为证据2中的子公司。

       综上所述,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核准后开始进行投入市场使用的准备工作,时间涵盖范围较广,证据链条较完整,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使用的必要准备,符合不使用正当理由中因政府政策性限制而没有使用的情况。

       以上情况仅供参考,希望给遇到相似情况的答辩人一些借鉴。商标在使用中遇到的情况不尽相同,提供证据的要求以及路径也不一而足。但提供的证据一定要做到证据链完整,各部分证据能够互相关联,能够体现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时间、地域、主体关系,以及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方面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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